服务热线:
0759-6666383
收藏本站 | 在线咨询 | 网站地图 | 联系我们
  • 1
  • 2
新闻资讯
NEWS
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
2021-5-7
来源:http://gdee.gd.gov.cn/shbtwj/content/post_2305380.html
点击数:  4770        作者:未知
  •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
    第一章 总 则
   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标
    准,强化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,根据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
    理条例》,制定本办法。
  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并根据环保
    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实施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
    以及相关监督管理。
   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:
    (一)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标准和规范
    性文件;
    (二)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;
    (三)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。
   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,
   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,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
    施进行验收,编制验收报告,公开相关信息,接受社会监督,确保
  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
    用,并对验收内容、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、准确性和完整性
    负责,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。
    — 3 —环境保护设施是指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开展环境监测
    所需的装置、设备和工程设施等。
    验收报告分为验收监测(调查)报告、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
    明的事项等三项内容。
    第二章 验收的程序和内容
   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,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查验、监测、记
    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,编制验收监测(调查)
    报告。
    以排放污染物为主的建设项目,参照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
    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》编制验收监测报告;主要对生态造成影
    响的建设项目,按照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
    响类》编制验收调查报告;火力发电、石油炼制、水利水电、核与
    辐射等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,按照该行业验收技术
    规范编制验收监测报告或者验收调查报告。
    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(调查)报告能力的,可以委托
    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。建设单位对受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
    监测(调查)报告结论负责。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技术机构之间的
    权利义务关系,以及受委托的技术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,可以通过
    合同形式约定。
    第六条 需要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
    的,建设单位应当确保调试期间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
    4 — 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等相关管理规定。
    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,或者应当取得排污许
    可证但未取得的,建设单位不得对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
    试。
    调试期间,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
    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。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
    定、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,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
    际工况。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
    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,按其规定执行。建设单位开展验收监
    测活动,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,利用自有人员、场所和设备自行
    监测;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。
    第七条 验收监测(调查)报告编制完成后,建设单位应当根
    据验收监测(调查)报告结论,逐一检查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
    列验收不合格的情形,提出验收意见。存在问题的,建设单位应当
    进行整改,整改完成后方可提出验收意见。
    验收意见包括工程建设基本情况、工程变动情况、环境保护设
    施落实情况、环境保护设施调试效果、工程建设对环境的影响、验
    收结论和后续要求等内容,验收结论应当明确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
    设施是否验收合格。
   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,其主体工程
    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;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,不得投入生
    产或者使用。
    — 5 —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,建设单
    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:
    (一)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
    建成环境保护设施,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
    者使用的;
    (二)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、环境影响报告
    书(表)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
    要求的;
    (三)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经批准后,该建设项目的性质、
    规模、地点、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、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
    发生重大变动,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或者环
    境影响报告书(表)未经批准的;
    (四)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,或者造成重
    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;
    (五)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,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
    污的;
    (六)分期建设、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
    建设项目,其分期建设、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
    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;
    (七)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
    规受到处罚,被责令改正,尚未改正完成的;
    (八)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,内容存在重大缺项、
    6 — 遗漏,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、不合理的;
    (九)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环境保护验
    收的。
    第九条 为提高验收的有效性,在提出验收意见的过程中,建
    设单位可以组织成立验收工作组,采取现场检查、资料查阅、召开
    验收会议等方式,协助开展验收工作。验收工作组可以由设计单位、
    施工单位、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编制机构、验收监测(调查)报
    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以及专业技术专家等组成,代表范围和人数
    自定。
   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“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”中应当如实记载
    环境保护设施设计、施工和验收过程简况、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
    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除环境保护设施外的其他环境保护
    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,以及整改工作情况等。
    相关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承诺负责实施与项目建设配套的防
    护距离内居民搬迁、功能置换、栖息地保护等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,
   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或部门在所承诺的时限内完成,并
    在“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”中如实记载前述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
    施情况。
    第十一条 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,建设单位应当通过
    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,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:
    (一)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,公开竣工日
    期;
    — 7 —(二)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前,公开
    调试的起止日期;
    (三)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,公开验收报告,公
    示的期限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。
    建设单位公开上述信息的同时,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
    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,并接受监督检查。
    第十二条 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
    外,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 3 个月;需要对该类
    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,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,但最
    长不超过 12 个月。
    验收期限是指自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
    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。
    第十三条 验收报告公示期满后 5 个工作日内,建设单位应当
    登录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,填报建设项目基本
    信息、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情况等相关信息,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
    述信息予以公开。
    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以及其他档案资料存档备查。
    第十四条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,排污单位应当在项
    目产生实际污染物排放之前,按照国家排污许可有关管理规定要求,
    申请排污许可证,不得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。建设项目验收报告
    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
    许可证执行年报。
    8 — — 9 —
    第三章 监督检查
   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《建设项目环境保
    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(试行)》等规定,通过“双随机一公开”
    抽查制度,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。要充分依托
  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,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
    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,同时结合重点建设项目定点检查,对
  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“三同时”落实情况、竣工验收等情况进行
    监督性检查,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开。
    第十六条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、未经验收或
    者经验收不合格,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,或者在验收中
    弄虚作假的,或者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的,县级以
    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的规
    定予以处罚,并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及时记入诚信档案,
    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。
    第十七条 相关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承诺负责实施的环境保
    护对策措施未按时完成的,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
    有关规定采取约谈、综合督查等方式督促相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抓
    紧实施。
    第四章 附 则
   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  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
联系我们
固话:0759-6666383
电话:13728828802
电话:17875197703
联系人:肖先生
邮箱:huanyuehuanbao@yeah.net
联系地址:廉江市九洲江大道西侧佳和广场乙区建材城309号
网站导航
服务项目
环境检测
废水废气治理
环保验收
在线监测系统
土壤场地调查
环保工程治理
二维码
Copyright © 2021-2022,www.zjhyhb.cn,All rights reserved 湛江环越环保技术有限公司   技术支持:湛江润网